浅析迟延履行下合同的解除(二)
时间:2023-08-03 20:02:52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秉持这一做法,法官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解释时通常采用的是“表示主义”解释规则,仅会以一个理性相对人合理理解的内容为准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以当时形成的文字等形式的合意作为基本对象,对于事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信息则秉持审慎的态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意味着当事人仅应对自己当时的承诺负责,而不能任意扩大当事人的义务范围。
基于此,上述案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简单而明确,原告王某在合同中表现出来的是一个一般的消费者的身份特点,即获得符合合同明确约定数量、质量要求的电脑,而双方约定的15日内交货这一条件,在日常买卖交易活动中并不异常,买方和卖方之间约定交货时间是常见的现象,且经营者一般有自己的库存或者从厂家直接提货,对于15日的这一履行期限不应当基于事后的角度反向推导赋予其过多的内涵。
因此,王某获得举办电脑培训这一目的,并未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出来以让张某进行讨价还价,仅能看作是买受人内心的想法或者是缔约的动机,不符合意思表示的特征,进而也就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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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时间与合同目的的关系
《民法典》第563条第(三)、(四)项规定迟延履行的两种情形。从法条上来看,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为守约人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守约方催告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也提到,一般来说,时间因素并非合同中的决定因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不会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债权人无权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向违约方进行催告,只有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不过,在特定的债务中,时间会直接决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比如标的物为鲜活易腐或者因特殊时间节点而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像生日蛋糕、月饼、春联等,迟延履行极有可能导致物品价值的大幅贬损或者丧失特定的功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或者显失公平,债权人可以径行解除合同,无需再行催告。
总的来说,法律为迟延履行下的合同解除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表明时间与合同目的之间在法定解除权的设定上并不当然具有直接联系,只有通过其他因素补增两者之间联系时,像违约方再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时间直接决定守约方期待利益取得,合同解除权才是法律认可的下一进程。当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自然可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回归到上述案例中,上文已提及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电脑的所有权,至于买受人使用该电脑意图谋求的利益则并非双方合同的目的。众所周知,电脑属于耐用品,其价值在短时间内通常不会产生较大变动,且出卖人迟延履行也不会影响买受人获得该批电脑的所有权,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时间对于原告王某实现如期举办电脑教育培训的目的显然很重要,但这种重要性并未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原告王某也无法证明被告知悉这一特殊目的,不能对合同相对人张某产生拘束力,因此被告张某的迟延履行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结果的反思
经过上文的分析,被告张某的迟延履行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原告王某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就应当予以驳回,王某仅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一种填平责任,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且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显然张某对王某的内心动机并不知情,也就不可能预见因电脑迟延交付对王某造成损失,且王某对于损失的举证同样面临着不小的难度,那么这样的结果便是王某需要依约支付电脑尾款,获得可能已并不需要的电脑,且无法获得违约赔偿,该结果是否公平值得反思。
上述案例中,虽然王某如期举行电脑教育培训的目的并不能约束被告张某,但该目的无法实现却与张某具有直接关系,且基于两者身份的考量,对于50台电脑,张某作为销售者相比王某有着更强的处置能力,从纠纷解决的效果而言,判决解除合同似乎是更加的选择。
实际上,在合同解除的体系中,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外,还有第三种解除方式诉讼解除,《民法典》第580条,《九民纪要》第48条确立了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在《民法典》和《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因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便已出现为打破合同僵局或是避免利益严重失衡而参照《合同法》第110条依职权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而《民法典》第580条及《九民纪要》第48条则是正式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下来。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为:(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情形均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比如标的物损毁、物权已经发生移转、继续履行严重不经济等。《九民纪要》第48条则明确将违约者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形限定为长期性合同,规则设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之利用。
回归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履行不能,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也非长期性合同,因此该纠纷并无适用诉讼解除的余地。
其实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同样存在缔约不严谨、履约时未及时催告的情形。然而,由于对弱者的同情以及案结事了的动机推动,在双方造成当前局面的因果联系判断上可能会不自觉地偏向于弱者,不过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在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同情而变通适用进而损害规则带来的社会整体预期。并且,法律并非万能,法律处理的是常规问题而不是特例,不可能将每个纠纷都解决的尽善尽美,在某些个案中依照法律进行司法裁判可能貌似“不公平”,但这种“不公平”却维护了社会公众明确的预期,并且还能对社会规则产生正向激励,督促民事活动参与者更加的规范和谨慎。
法律,不仅要能解决纠纷,更要能让人们更加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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